(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莫伟强与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伟强,丁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莫伟强,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锐,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莫伟强与被告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丁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伟强委托代理人靳自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锐与原告莫伟强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12万元本金给了被告丁锐,但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打其手机,被告拒不接听,原告到其住址、住宅及其原工作单位均无法找到被告丁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莫伟强与丁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锐向莫伟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息15%。当日,莫伟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丁锐102000元,丁锐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莫伟强在庭审中称120000元借款中的10800元支付给借款中介刘某,并提供了刘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莫伟强申请,依法对丁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莫伟强为此支出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关于借款本金。尽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注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其银行交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0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2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5%远高于银行利率四倍。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莫伟强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0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莫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220元,合共人民币2570元,由原告莫伟强自行承担385元,由被告承担2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