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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鼎耐塑胶管阀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耐塑胶管阀有限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浙江鼎耐塑胶管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林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长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虹,系盛华公司职员。原告鼎耐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海、委托代理人吴克汀,被告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李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管阀等产品。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提供部分原材料通过原告生产加工成产品抵扣货款。双方合作前期较为愉快,被告也能及时付款,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不断拖欠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936320.87元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36320.87元(其中含160吨PVC高抗冲复合树脂因质量问题无法加工,退回给被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二、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三、应收账款明细账八页(会计期间分别为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四、应付账款明细账一页(会计期间为2012年1月至12月);五、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三页(会计期间分别为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六、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七、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被告盛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已经开展业务合作,开始时签订的是开口合同,事后的绝大部分业务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供货品种、供货的数量以及交易的金额包括后来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总共发生的顶账是多少,缺乏书面的证据,也未经双方财务审核确定,所以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欠款是单方确定的,我方不认可;在原告的诉求中主张我方之前提供的树脂有质量问题我方不认可,我们已经在开庭前将原告用我公司的树脂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检验,结果是合格的,说明我公司提供的顶账树脂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另外,原告向我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了更换故障产品,我公司向两家公司采购产品进行了替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扣除款项金额是1789688元。被告盛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五份,金额合计5640000元;二、发票12份,被告用树脂抵顶欠原告货款9518084.50元;三、高抗冲PVC复合树脂检查井盖检验报告一份(附浙江鼎耐塑胶管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四、河北盛华华工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新河塑料焊接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德州天耐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德州天耐塑胶有限公司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德州天耐塑胶有限公司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河北盛华有限公司与济南宝鲁管业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五、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检验报告一份;六、盛华公司因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的四份函及发函的快递单四份。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盖的是购销合同章,而被告公司盖的都是合同专章,被告公司没有购销合同章,且在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盛华公司无此人,另外,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附表,不能确定双方交易的具体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且只记载了双方部分账目,不是双方业务的全部账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其公司会计账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2年7月3日承兑汇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汇票收款单位是鼎昌公司,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6月3日的承兑汇票也无法体现出是支付给原告的,对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两张承兑汇票有原告出具的收据相佐证,2014年6月3日的收款收据有原告鼎耐公司的印章为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树脂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用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所诉树脂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证据三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告向其他单位采购是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所引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有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涉及本案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提出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检验,没有原告的参与,且送检样品和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建立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检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原告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质量问题也没有第三方或合法机构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函件及快递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原告鼎耐公司(卖方)与被告盛华公司(买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鼎耐公司购买一批工业产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值82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货到买方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货款总额的40%,现场运转3个月付货款总额的20%,开17%的增值税发票,余下10%为质保金满壹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合同,但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能及时给付。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盛华公司(需方)向原告鼎耐公司采购PVC、CPVC管道管件阀门一批(规格、数量、单价见供货清单),总金额为404万元,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供方材料到货后需方须对材料的数量及外观进行初步验收,最终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使用十二个月,供方须对需方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额货款的30%,正常生产使用一年后付清余款;若供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按要求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20%支付;本合同为开口合同,根据需方实际用量可增补或删减供货数量,最终以双方认可并签字的供货清单补充文件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被告对其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确定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61427.14元。审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供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鼎耐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全部履行。依据上述两个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拖欠货款2361427.14元,未能如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236142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曾以自己生产的树脂进行顶账,该树脂中的160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原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树脂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额货款的30%,正常生产使用一年后付清余款”,原告自述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故最后一笔业务的余款在原告起诉时并未逾期,原告未能将逾期付款的具体金额向本院举证证明,亦未能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货款金额1789688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鼎耐塑胶管阀有限公司货款2361427.1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鼎耐塑胶管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1元,原告浙江鼎耐塑胶管阀有限公司承担17320元,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5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2015)宣县商初字第120号审 判 长  秦海斌审 判 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