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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与德州富烨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德州富烨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地址: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新,总经理。被告:德州富烨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福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瑞,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德州富烨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2)德城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建筑工程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后,被告德州富烨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2012)德城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中民终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定,撤销(2012)德城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刘晓瑞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玻璃成型及电镀车间厂房的土建工程,原告共计为被告施工价值为363783.13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余款83783.1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78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双方2005年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在2012年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给被告承建2号车间,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与德州富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依约施工;证据二,施工图预(结)算书1份,证明工程造价总计363783.13元;证据三,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6)德城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处理的是1#车间问题,涉及2#车间的相关费用另案处理,德州富烨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代山东省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1#2#车间交纳税金27783元;证据四,本案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建筑发票,金额为36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已经结算。证据五,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06年2月28日,德州富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州富烨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据六,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公司的刘建新(当时任公司会计)一起去被告公司要的账,基本每个月都去要账,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另案处理情况不明,证明不了有关费用多少,费用也并非指的是工程款。合同的主体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具体实施情况,施工图预(结)算书为复印件,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我们没有见过。对被告变更的名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说出要账的时间,证人没有证明原告给被告要过账。同时证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无关系。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经开庭审理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玻璃成型及电镀车间厂房的土建工程,2007年6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偿付工程款,2011年6月28日,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2日将结算书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结算金额363783.13元付款,被告已支付280000元,余款83783.10元未付。原告每年多次派人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车间预(结)算书、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增值���发票,被告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使用。该判决中,已认定“德州富烨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代山东省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支付了2#车间税金”这一事实,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发票,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对2#车间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处理,即发票中记载的金额360000元。原告方认可已收到被告交付的建筑工程款280000元,由此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款80000元未付,并应承担自出具发票之日起利息。2006年2月份,德州富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改为现名,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为被告施工,原告不可能不追要工程款,同时被告已偿付大部分工程款,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建筑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乔桂芹二〇一五��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振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