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国桂、郑先锋等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刘国桂,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郑先锋,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丁朝辉,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郭随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肥)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肥)律师。原告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桂、丁朝辉及原告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诉称,2013年3月19日,三原告与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按协议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双方约定保证金于2014年春节前足额返还。保证金支付后,因被告原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分包协议也始终未履行。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为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分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2、两被告连带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由分公司负责人张桂荣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徽商银行回单及收条,证明三原告汇款给分公司财务人员段晶晶29万元,张桂荣拿现金1万元,张桂荣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4、《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工资表》及《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段晶晶、孙某均是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两人是财务人员。5、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证明该二份判决书内容均涉及张桂荣伪造印章签订合同,两被告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6、证人孙某证言及孙某所做的帐目,证明段晶晶是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的出纳会计,原告汇给段晶晶的29万元已入帐。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桂荣伪造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两被告并未承包涉案的工程。对证据3、徽商银行回单及收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段晶晶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了该保证金。对证据4、《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工资表》及《费用报销审批单》有异议,不能依据没有印章的工资表和报销审批单认定段晶晶和孙某与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该二人系张桂荣个人聘用。对证据5、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孙某证言及孙某所做的帐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有南通海洲公司任命派驻的财务会计徐菖联,且有正式的财务帐册,证人提供的帐册不是合法有效的帐册,不能说明被告实际收到该款。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辩称,1、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没有承包所谓的滁洲耐力特科技园工程,案涉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上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时任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张桂荣伪造的。因此,该协议无效。2、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的帐户上也从未收到过涉案的30万元保证金,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7日张桂荣书写的《承诺书》;2、张桂荣伪造的公章印模;3、《张桂荣伪造公章移交单》。三份证据证明张桂荣伪造公司印章,涉案合同上的印章是张桂荣伪造的。4、(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六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张桂荣因伪造南通海州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骗取工程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原告应通过刑事途径追讨损失。原告对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实并未列入张桂荣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事实。本案被告对张桂荣监管失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据2、《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据3、徽商银行回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工资表》及《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据6、证人孙某证言及孙某所做的帐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73号张桂荣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徐菖联、郭随华、孙某等证人证言均表明孙某是张桂荣的私人会计,南通海洲公司在六安分公司有帐户和派驻会计徐菖联,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证据4、证据6不予认定,不能达到原告关于段晶晶、孙某均是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及三原告所交30万元保证金已入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帐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5、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张桂荣2013年8月17日书写的《承诺书》,证据2、张桂荣伪造的公章印模,证据3、《张桂荣伪造公章移交单》,证据4、(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六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系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下设分公司。2013年3月19日,时任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负责人的张桂荣使用其擅自篆刻的“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滁州耐力特科技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同年3月25日,原告依约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同日,张桂荣立收条确认收到该30万元保证金,其中的29万元刘国桂通过银行转帐至张桂荣聘用的出纳会计段晶晶的个人帐户。之后,协议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开工。后张桂荣私刻公司印章事发,2013年8月17日,张桂荣在给南通海洲公司的承诺书中承认:其仿造公司六安分公司公章、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六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以仿造的公章与许卫东等人订立虚假的分包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大约70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桂荣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桂荣使用其擅自篆刻的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虚构其承建六安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心沙项目部2期1、2、7号建筑工程的事实,以分包为由,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其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张将该款主要用于归还欠款。本院以张桂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桂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月2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张桂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张桂荣通过私刻公章以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的名义与三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并未开工,南通海洲公司否认承包该工程,所收工程保证金未入公司在六安分公司所设帐户。张桂荣签订本案所涉工程分包协议只是私自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形式和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工程分包协议无效。2、关于张桂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本案工程分包协议有效,张桂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表见代理还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张桂荣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虚假的分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关于原告与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系南通海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张桂荣系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使原告误以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致张桂荣私自收取保证金。该情形的发生,与南通海洲公司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南通海洲公司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保证金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将工程保证金打入张桂荣指定的个人帐户,故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21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4050元,原告刘国桂、郑先锋、丁朝辉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