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执民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石油有限公司、张仁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石油有限公司,张仁飞,陈春芬,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23号-A、C地块豪都国际花园1-3层。组织机构代码:71251777-X。负责人:XX峰。委托代理人:王川海。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飞,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仁飞。被执行人:陈春芬。被执行人: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飞,董事长。诉讼代表人:于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石油有限公司、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张仁飞、陈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金额61765734.45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额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价值;本案质押物,即被执行人张仁飞、陈春芬所有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石油有限公司55%股权,因该股权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本院暂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陈春芬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南幢31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6××76),因该房产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陈春芬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地下室39号车库(房产证号:28××18)、40号车库(房产证号:28××17),因该两车库均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此外,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46万元及利息、复利,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62878元,本案执行费129165元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本院暂均无法处置,各被执行人现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质押物处置完毕可分配执行款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1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