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花鸟鱼虫市场,趁被害人周××买东西时,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约100元、电话本一个、敬老卡一张。2、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向阳地道口北侧的公交车站牌处,从被害人张一×背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3、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洋城集市,趁被害人张二×买菜时,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83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花鸟鱼虫市场,趁被害人周××买东西时,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约100元、电话本一个、敬老卡一张。案发后,被盗敬老卡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周××。2、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向阳地道口北侧的公交车站牌处,从被害人张一×背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案发后,被盗招商银行信用卡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张一×。3、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洋城集市,趁被害人张二×买菜时,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83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183元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张二×。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周××、张一×、张二×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