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薛×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47号原告薛×,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秦×,女,1986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1(被告之父),1962年11月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薛×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居住在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0号中间建筑艺术家工作坊1区×号,2014年10月至今居住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8号青年公寓×号,故该地被告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并非其经常居住地。而被告住所地即本市丰台区路口东里×楼×号,现原告起诉被告,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