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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晓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委托代理人甄育萍,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朱建华,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明、甄育萍及被告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28.75平方米,物业费按季度收取,公摊水电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以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16元、公摊水电费314.02元、摩托车位管理费7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10.6元、公摊水电费314.02元、摩托车位管理费75元,共计2899.62元;二、被告自拖欠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为12310.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华辩称,被告自装修入住起家中的网线、电话线一直不能开通使用,原告多次上门检查,但至今未处理;原告在撤场前一个月时,原告的保安主管收取被告1200元的小车停车管理费,但是没有为被告开具收据;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收取的停车费等费用未公开相关收费信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服务费欠费清单、公用电费及公用水费情况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2510.6元;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拖欠公摊电费307.96元;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拖欠公摊水费6.0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拖欠摩托车车位费75元,上述费用共计2899.62元。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通知书、收楼确认书、收楼证明、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的业主。5.摩托车位使用协议书,证明被告租用摩托车位的事实。6.涉案房产的面积明细表,证明涉案房产的面积及公摊面积。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与其收费相匹配的服务,例如,至今未为被告修复网线,同时还贪污了小区的停车费。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28.75平方米,物业费按季度收取,公摊水电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拖欠物业费则从拖欠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家中的网线、电话线自装修入住时一直不能开通使用,被告在与原告沟通无果后,开始拖欠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拖欠的各项费用如下:拖欠物业费2510.6元、拖欠公摊电费307.96元、拖欠公摊水费6.06元、拖欠摩托车车位费75元,上述费用共计2899.62元。另查明,被告家中网线、电话线不能开通使用是由于网线从户外10多米处断开,导致户内不能正常接通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摩托车位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899.62元,被告欠缴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费用2899.6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收取违约金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欠缴的物业费等费用,导致违约金长期计收的后果,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已远超出其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作出如下调整: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酌定10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建华提出的其不缴纳物业费等费用是由于家中的网线、电话线自装修入住时就不能使用的抗辩意见,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网线、电话线不能开通使用是由于网线从户外10多米处断开,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故障与原告的管理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水电公摊费、摩托车位管理费共计2899.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7月2日的违约金为10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13元、被告朱建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