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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金世强、刘晓丽、贵州星科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世强,刘晓丽,贵州星科石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金世强,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晓丽,女。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梦汝,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星科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景怡东苑***栋2-1-2。法定代表人:马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金世强、刘晓丽、贵州星科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世强、刘晓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熊发权与江南建筑公司及金世强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对金世强与星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该合同与熊发权、江南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对熊发权与金世强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认定错误。(二)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人也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错误。(三)二审超期审判,程序违法。金世强、刘晓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星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江南建筑公司将资料专用章交由金世强保管,我公司与江南建筑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江南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人也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星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熊发权与江南建筑公司及金世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审判决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履行后的对账情况,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出卖人是星科公司、买受人是金世强并无不当。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有“江南建筑公司九洞天至化作公路第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江南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并未对熊发权与金世强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进行认定,对金世强、刘晓丽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项支付情况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由于资料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效力,江南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是否超期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四)金世强、刘晓丽虽然提出第五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但未在再审申请书中叙明一、二审中曾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事由不予审查。综上,金世强、刘晓丽、星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世强、刘晓丽、贵州星科石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