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05年9月26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处没收赌资人民币110元。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将自己以200元人民币购买的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褚某在本县赤城街道报喜鸟服装店楼上的出租房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褚某,因褚某无钱未支付该毒资。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宾馆旁边的弄堂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在卷供述,证人褚某、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人民陪审员 汤赞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