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演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演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其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弘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演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弘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利,被上诉人重庆演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辉文、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重庆演出公司与四川新恒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关公司)签订一份《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2013年在重庆举办的《2013林忆莲巡唱重庆站》,时间和地点双方随后商议,合作期限从双方签约之日起至演唱会完成结算之日止。合作事项为双方均为本演唱会的主办单位,但演唱会一切事宜由重庆演出公司独立完成包括但不限于本演唱会的活动报批、总体策划、招商、出资等全部事宜,以及活动现场硬体设备租借及搭建,及其他执行工作等,重庆演出公司独立承担本演唱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独立分享本演唱会的利润和承担本演唱会的亏损;新恒公关公司仅以“主办方”名义出���在本演唱会的所有宣传中。因新恒公关公司与香港方签订演出合同,故在演唱会及新闻发布会期间,将协助重庆演出公司完成对香港方的接待工作。重庆演出公司授权新恒公关公司以新恒公关公司名义与林忆莲方(公司)签订相关的演唱会主办协议。但以新恒公关公司名义与林忆莲方(公司)签订的演唱会主办协议订立前新恒公关公司需告知重庆演出公司该拟订立的协议全部内容并征得重庆演出公司同意后方与林忆莲方(公司)再行订立协议。鉴于是新恒公关公司与林忆莲方(公司)在进行接触,故新恒公关公司承诺在订立本协议前已经与林忆莲方(公司)有过接触并订立了前期合作合同且保证完成与林忆莲方(公司)的正式协议的订立以确保双方合作事宜得以继续。如因新恒公关公司过错原因导致与林忆莲方(公司)无法订立协议或不能如期举行本次演出以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的,则由此导致的所有费用、损失概由新恒公关公司承担等。出资约定本演唱会需付给香港方资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重庆演出公司以货币形式承担,按照本合同附件的付款要求付给香港方指定账户。附件:新恒公关公司与林忆莲方(公司)签订的前期相关演唱会合同。合作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重庆演出公司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0万元至新恒公关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没有举办。2014年9月22日,大弘文化公司向重庆演出公司出具一份函,称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合作协议》中的出资约定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演唱会所付给香港方资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为保证此演出顺利进行,贵公司按照我公司指定���责人梁胜杰先生要求将演唱会资金分别汇入了以下指定账户:收款人CHANKAYINGKATIE5万美元,李刚其人民币254178.36元,唐祈安人民币76万元,秦璞人民币50万元,Leongsengchet人民币7万元。特此确认。该份函上加盖大弘文化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24日,重庆演出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分别向新恒公关公司、大弘文化公司邮寄《重庆演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回林忆莲重庆演唱会投资款的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2013林忆莲重庆演唱会合作协议》,由于不可抗力(演出场馆因素),导致演出无法按期举办。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共同决定取消该项目在重庆的演出计划。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支付了190万元演出费用,并于2013年12月17日已发函告知贵公司尽快退回此次演出投资款项190万元,但时至今日,仍未收到贵公司方的回款。鉴��此,我公司再次要求贵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前务必退回此次演出所有投资款项。重庆市公证处对重庆演出公司邮寄上述《关于退回林忆莲重庆演唱会投资款的函》的行为及函件内容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至今,新恒公关公司没有向重庆演出公司退还款项。同时查明,2013年3月8日,四川新恒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重庆演出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合作协议》、大弘文化公司《确认函》《境外汇款申请书》《西联汇款发汇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关于退回林忆莲重庆演唱会投资款的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演出公司与大弘文化公司签订的《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重庆演出公司按照约定将资金190万元汇至大弘文化公司的指定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因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未能最终举行,重庆演出公司请求大弘文化公司退还款项190万,大弘文化公司辩称重庆演出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应由协议约定的香港方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重庆演出公司、大弘文化公司双方并未约定演唱会不能举行应由大弘文化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且大弘文化公司指定收款人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与重庆演出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大弘文化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大弘文化公司应退还重庆演出公司的款项190万元,重庆演出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重庆演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大弘文化公司占用重庆演出公司资金属实,大弘文化公司未支付欠款应向重庆演出公司支付利息,重庆演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该计算标准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适宜合同纠纷且重庆演出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确定大弘文化公司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演出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重庆演出公司主张银行四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重庆演出公司��大弘文化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但至2013年12月31日“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未能最终举行”,此时,重庆演出公司才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大弘文化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间,大弘文化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重庆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90万元,赔偿资金损失(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演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0元,由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弘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庆演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重庆演出公司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重庆演出公司履行了义务按约将190万元汇至大弘文化公司指定的账户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按照约定”指《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合作协议》,而协议明确约定重庆演出公司将资金汇至香港方指定账户,而非大弘文化公司指定的账户,且收款方是香港方,而非大弘文化公司。二、原审中遗漏了第三人CHANKAYINGKATIE、李刚其、唐祈安、秦璞、Leongsengchet。三、停演的原因在重庆演出公司,故应当由重庆演出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而非大弘文化公司。四、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重庆演出公司答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大弘文化公司是否应向重庆演出公司退还190万元,重庆演出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大弘文化公司认为190万元支付给合作协议约定的香港方,应该追加CHANKAYINGKATIE等实际收款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合作协议》第2.1条之约定:“本演唱会所需付给香港方资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甲方以货币形式承担,按照本合同的附件要求付给香港方指定账户”,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合同附件,大弘文化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一致确认的香港方指定账户,而根据大弘文化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重庆演出公司出具的确认函,重庆演出公司系受大弘文化公司指定负责人梁胜杰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190万元支付给CHANKAYINGKATIE等五人,应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2.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重庆演出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本案并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因双方一致确认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未能最终举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大弘文化公司应该退还重庆演出公司已经支付的190万元。针对大弘文化公司主张演唱会未能举行的原因在重庆演出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大弘文化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不构成拒绝退还190万元的抗辩理由,对大弘文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起算应从签订协议即2012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根据《林忆莲2013重庆演唱会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合作期限为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至演唱会完成结算之日止。由于演唱会并未实际举行,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演唱会事宜或投资款结算进行过协商。其次,2014年9月22日重庆演出公司向大弘文化公司发出要求退回林忆莲重庆演唱会投资款的函,同日,大弘文化公司向重庆演出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收到了190万元,并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重庆演出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间,大弘文化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