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田某甲,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军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美巧、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分担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结婚至今也未发生什么矛盾,况且婚生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小鸟电动车一辆、澳柯玛冰柜一台,液化气一套、苹果电脑一台、创维彩电一台、微波炉一个、豆浆机一个。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吴国栋5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其母亲仇春香45000元、程菊英1000元、田军1500元、仇韶山1000元、仇春美12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母亲仇春香曾替原、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声明放弃对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和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查阅证明、户籍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声明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矛盾加剧、夫妻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亦同意离婚,后被告因故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没证据证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由于婚生男孩田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稳定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期间以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为宜,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同时,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每月可探望田某乙二次,原告予以协助。关于共同财产,小鸟电动车一辆,澳柯玛冰柜一台,液化气一套、苹果电脑一台,创维彩电一台,微波炉一个、豆浆机一个,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共同财产请求,故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在田某甲名下),双方同意各承担二分之一,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吴国栋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其母亲仇春香45000元、程菊英1000元、借田军1500元、借仇韶山1000元、仇春美1200元,被告主张的其母亲仇春香曾替原、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田某乙,随原告田某甲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三、被告李某每月探望田某乙二次,原告田某甲应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小鸟电动车一辆,澳柯玛冰柜一台,液化气一套、苹果电脑一台,创维彩电一台,微波炉一个、豆浆机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五、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责清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