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苏某某。住会宁县。被告郭某某。住址同上。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与被告准予离婚;2、婚生四女郭某甲、五女郭某乙、六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郭某丁、次女郭某戊、三女郭某己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只是有些不和,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1999年10月13日双方在会宁县土高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9日原告生长女郭某丁,2001年11月19日生次女郭某戊,2003年9月6日生三女郭某己,2009年3月14日生四女郭某甲,2011年6月20日生五女郭某乙和六女郭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其公公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苏某某称被告郭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苏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