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刚与朱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朱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张刚,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朱华政,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张刚与被告朱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非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华政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华政未提出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华政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华政向原告张刚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款经张刚多次催讨后,朱华政仍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张刚要求朱华政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刚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华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非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