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贺玉祥与贺全培、贺冈培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祥,贺全培,贺冈培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87号原告:贺玉祥(曾用名:贺见培),农民。被告:贺全培,农民。被告:贺冈培,农民。原告贺玉祥与被告贺全培、贺冈培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祥,被告贺全培、贺冈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祥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现原告居住的房屋五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贺家沟村,是1991年经村委会批准建成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两被告经常对原告生活进行骚扰,并想分割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后村镇贺家沟村的平房五间完全归原告所有。被告贺全培辩称:涉案房屋与贺玉祥无关,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被告贺冈培辩称:贺玉祥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属实,当时建房屋的时候贺玉祥也没有出资,该房屋是由答辩人出资出力建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五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贺家沟村,是1991年经村委会批准建成的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建造房屋时被告贺冈培出资2000元左右,门窗系由被告贺全培出资,房屋建设押金600元,由原告借款缴纳,后村委会退还部分押金。2000年阴历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书由贺根培起草,由贺见培(贺玉祥)、贺钢培(贺冈培)、贺全培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现贺家沟村正房五间,贺钢培(贺冈培)、贺见培(贺玉祥)没有使用权、转让权、出卖权,贺全培有使用权、转让权、出卖权,其余人无权过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位于后村镇贺家沟村涉案平房五间归其所有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已有分家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分家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分家协议书中存在无效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位于后村镇贺家沟村的涉案平房五间完全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玉祥要求判令位于后村镇贺家沟村平房五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贺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