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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梁郁锋、郑心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梁郁锋,郑心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建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寿恩。被告:梁郁锋。被告:郑心慈。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诉被告梁郁锋、郑心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郁锋、郑心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诉称:被告梁郁锋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果园,月利率8.8958‰,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到2015年4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194.78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梁郁锋与郑心慈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郁锋、郑心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194.78元(详见计息说明,2015年4月15日起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郁锋、郑心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郁锋、郑心慈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郁锋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958‰,于2014年3月6日到期。4、《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梁郁锋、郑心慈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梁郁锋、郑心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郁锋与郑心慈是夫妻关系,在被告梁郁锋与郑心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郁锋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郁锋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75%计算利率,合同签订时的月利率为8.8958‰,期限至2014年3月6日;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郁锋于2011年3月7日收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梁郁锋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94.78元(按8.8958‰的月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梁郁锋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20000元。有被告梁郁锋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梁郁锋与郑心慈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郁锋、郑心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梁郁锋、郑心慈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梁郁锋、郑心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郁锋、郑心慈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6194.78元(该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计至2015年4月14日,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此后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梁郁锋、郑心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强审 判 员 : 张 喜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陀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