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2437。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经电话联系,在珠海市××××区拱北天钻酒店门口停车场处,以葡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6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给夏某英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卢某处查获毒资葡币4000元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从夏某英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6袋(经鉴定,均检出可卡因成份,共净重1.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珠公司化鉴字(2015)98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苹果4手机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