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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寿新辉、刘震与刘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新辉,刘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69号原告:寿新辉,农民。被告:刘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吕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寿新辉为与被告刘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寿新辉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寿新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新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寿新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