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克柱、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克柱,陶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69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克柱。被告陶利。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信联社)与被告孙克柱、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柱、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克柱签订了(营业部)农信高保个借字(2013)第37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克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72%,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牛山镇花园路188号晶都家苑9-XXX证号为东房权证牛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4年9月20日。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2、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告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孙克柱、陶利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与被告孙克柱签订(营业部)农信高保个借字(2013)第37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编号为2013372的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克柱签订“(营业部)农信高抵字(2013)第3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188号晶都家苑9-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牛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陶利作为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上述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克柱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8月16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15日,年利率9.72%,每月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克柱依约定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金,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信联社与孙克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孙克柱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原告东海县信用联社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收取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孙克柱、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的履行内容,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188号晶���家苑9-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牛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克柱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