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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小区的家属楼,在楼道内将一包毒品(黄皮)贩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得赃款180元。2、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小区北门口处的路边,将一包毒品(黄皮)贩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得赃款180元。3、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小区北门口处的路边,将一包毒品(黄皮)贩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得赃款19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小区北门口处的路边,将一包毒品(黄皮)贩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得赃款180元。2、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小区北门口处的路边,将一包毒品(黄皮)贩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得赃款190元。后吴某某在荥阳市三公路与演武路交叉口附近被查获,从其身上提取到土黄色粉末2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土黄色粉末2包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2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一个男的(指吴某某)与其联系要购买毒品,后其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小区北门用一个五公分见方的白色塑料袋包了两分多黄皮交给该男子,该男子给其了180元现金;当天下午15时许,该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要求再买200块钱的黄皮,其开车到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小区北门后,那个男的坐到其车上副驾驶位置,其交给该男子两包东西,一包是黄皮,另一包是底料,这两包东西大约重0.3克,该男子给其了190元现金。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15时许,其在荥阳市万业世纪广场小区北门口处分两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了毒品“黄皮”,共付款370元,后其在荥阳市三公路与演武路交叉口附近被查获,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被当场扣押。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及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吴某某,吴某某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4、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吴某某身上提取的土黄色粉末2包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26克。5、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扣押并收缴。6、另有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第1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义苹审判员  焦焕利审判员  赵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