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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樊爱琴与被告王某、姚娜(反诉原告)、王育伟(反诉原告)、丁秀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琴,王某,姚娜,王育伟,丁秀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反诉被告)樊爱琴,女,生于1953年6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彬,女,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文革,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2012年6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理人姚娜,女,生于1983年2月18日,汉族,住址同王某,系其母。被告(反诉原告)姚娜,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育伟,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族,系被告王某之父,住址同上。被告丁秀提,女,生于1955年6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祖母。委托代理人王育伟,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丁秀提之子。原告(反诉被告)樊爱琴与被告王某、姚娜(反诉原告)、王育伟(反诉原告)、丁秀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袁文革、被告暨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姚娜、被告暨被告丁秀提委托代理人王育伟、被告姚娜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爱琴起诉称,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父母。2014年8月24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河堤公园晨练,第三被告带着第一被告来到原告晨练附近,因第三被告疏忽致第一被告脱离其看管,闯入原告晨练队伍绊倒了正在晨练的原告,原告着地后受伤,现场呼叫120送往医院诊断为骨折,住院治疗17天,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除去被告已承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外,原告还有损失包括后续治疗24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993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840.50元。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受托管人未尽应尽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84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姚娜、王育伟、丁秀提答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受伤属意外事件。被告王某年仅2岁,在其祖母被告丁秀提陪伴下在公园内学步,与正在跳舞的原告发生身体接触,王某的的所有行为都是无害的、合法的,被告丁秀提为其选择公园内学步并紧紧陪伴在其周围,应当认定为无监护失职之处。所以被告均无过错。从力学和生活常识角度,一个年仅两岁的孩子在学步时所产生的冲击力不可能将原告撞倒,而是原告看到被告王幸安后怕撞倒孩子进行闪避导致自己摔倒在地的。故本案并非侵权案件,而是意外事件,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姚娜、王育伟反诉称,姚娜与王育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反诉人的母亲带反诉人的儿子王某(本诉第一被告)在公园里学步,正在跳广场舞的被反诉人与在公园学步的王幸安发生碰撞、摔伤。出于人道主义反诉人垫付了所有被反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回家休养三个月的保姆费等等。被反诉人及其家属欺骗反诉人,说要利用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用,但是启用医保必须有双方的责任协议,反诉人在并不知道自己被骗和这份协议意味着什么,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单纯的认为这只是在配合被反诉人启动医保程序。协议签署过后,反诉人甚至在被反诉人家属的胁迫下给了被告5000元的“后期治疗押金”。被反诉人摔伤纯属意外事件,但是其家属和本人要把一切责任归咎于反诉人年仅两岁的孩子,并且一次一次索要钱财,到原告家里闹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侮辱、威胁等等行为让热心助人的原告非常失望。现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3605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原告)樊爱琴答辩称,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反诉的主体���本诉的主体不一致;该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反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樊爱琴针对本诉与反诉合并提出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1、照片、协议、证言、律师调查笔录,以证明侵权事实清楚,被告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产生的损失。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陪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4、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购药收据,以证明原告遵医嘱产生���复查治疗等费用。5、本案反诉状,以证明被告丁秀提事发时受托照看被告王幸安。6、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产生8173.81元的费用,被告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育伟、姚娜针对本诉与反诉合并提出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票据32张、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605元,原告应返还。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药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对真实���、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被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协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能够证明原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言、律师调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原件,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票据32张、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4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王某在其祖母丁秀提看护下在东岭小区附近的渭河公园学步,原告樊爱琴亦在该公园晨练。在原告樊爱琴锻炼过程中,王某从原告背后跑来绊倒了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4、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期间原告的门诊费177元、住院费用8173.81元、护理费1485元。被告已支付。出院当日,原告收取被告后续治疗费用押金5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为其支付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治疗费1019.5元、宝鸡市渭滨区段氏中医疼痛门诊治疗费2335元。原告自己支出购药费1934元,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治疗费119元,宝鸡市渭滨区段氏中医疼痛门诊���疗费42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事发时年仅2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晨练中的原告绊倒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监护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秀提受王某监护人委托代行监护责任,其在监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王育伟、姚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园是公共场所,人员流动性大,原告在公园锻炼,应对周围走动人员等情况密切注意,被告王某跑到原告身后原告却不知���,原告亦应负相应的的责任。对反诉原告提出本案系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并不属于意外事件,故对反诉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人为被告王幸安的监护人,其向原告赔偿损失具有合法根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樊爱琴提出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反诉提起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反诉当事人在本诉当事人范围内,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故反诉人的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对反诉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此次事件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费共计8350.81元,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治疗费1019.50元、宝鸡市渭滨区段氏中医疼痛门诊治疗费233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2481.50元,其中2014年12月7日1536元自购药和12月15日398元自购药,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本院认定547.5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2252.8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原告的复查情况、以及重新鉴定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被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48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樊爱琴现年62岁,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66元计算18年,再按十级伤残的系数10%计算,应为43858.80元。6、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该次事件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40元,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9406.61元,由被告王育伟、姚娜承担赔95%的赔偿责任即56436.28元,并由被告丁秀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责任由原告自负。因上述损失被告已支付21190.31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再应支付原告35245.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伟、姚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樊爱琴各项损失共计35245.97元。二、被告丁秀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王育伟、姚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原告承担84元,四被告承担900元;反诉费195元,由被告王育伟、姚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