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桂华与苗利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华,苗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魏桂华。被告:苗利军。本院受理原告魏桂华与被告苗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滕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接收货币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苗利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苗利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苗利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