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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谭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2日,住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2********。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把钱看得过重,家中所有钱卡把持在自己手中,导致原、被告时常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从2013年1月起经常上网,与他人关系暧昧所致,我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5月在平昌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生育子谭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并同居生活,2013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因原告独自外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并报警。后原、被告化解了矛盾,于2014年一同回到平昌工作,并居住在一起,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外出务工,之后被告也离开平昌到深圳务工,原告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及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之父谭春怀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婚后一同外出务工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底因原告的过错,致夫妻间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已自行化解。2014年原、被告一同回到平昌工作,并同居一起,夫妻关系仍较好。2015年3月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