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孙细生与高海涛、叶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细生,高海涛,叶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孙细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公民身份号码:×××2831。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涛,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被告:叶映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63。原告孙细生与被告高海涛、叶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海涛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高海涛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的百分之一即5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高海涛。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已成立。至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高海涛未按时还款。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两被告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海涛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2769元,本息合计52769元,被告叶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海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映红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高海涛的事实。4.粤Y×××××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高海涛的财产状况,被告高海涛有还款能力。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高海涛与叶映红于2007年9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海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海涛欠原告起诉的借款5万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高海涛应支付以该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本案债务为被告高海涛与叶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映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细生归还借款5万元,以及支付以尚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二、被告叶映红对被告高海涛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海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叶映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李昭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