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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文娟与邬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娟,邬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陈文娟。委托代理人黄均。被告邬建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原告陈文娟与被告邬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被告邬建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该次庭审对其作缺席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娟诉称:2014年7月8日8时27分许,被告邬建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兰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左拐弯过程中,其车车头与沿长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建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文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邬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061.6元(医疗费572.6元,误工费163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1499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邬建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剩余金额的85%进行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邬建中承担。被告邬建中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配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2037.81元,请一名护工照顾原告,为此我支付了3560元,现我主张3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其余不再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8时27分许,被告邬建中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兰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车头与沿长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陈文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文娟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62014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文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邬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文娟于当日被送往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2159.32元,由被告邬建中垫付,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住院1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9878.49元,由被告邬建中垫付7878.49元,另2000元系原告陈文娟从被告邬建中在交警大队交纳的事故预付金取出支付,住院期间,原告陈文娟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生治疗费429元。出院后,原告陈文娟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125.6元(其中“肝胆外科”诊疗费15元),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18元,前后为治疗总计发生医疗费12610.41元。原告陈文娟在住院期间,被告邬建中聘请了一名护工照顾原告陈文娟,原告陈文娟认可住院期间系被告邬建中聘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但对被告邬建中支付的具体费用不清楚。被告邬建中主张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800元(120元/月×15天)。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陈文娟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文娟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文娟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陈文娟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原告陈文娟就职于昆山传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采购一职,其薪资证明显示,其2014年3月工资3331.7元,2014年4月工资3275元,2014年5月工资3271.7元,2014年6月工资3209.6元,事故发生后,昆山传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陈文娟发放工资。又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邬建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该车同时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陈文娟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薪资证明、离职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快捷赔案处理单、收条、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本院向李学英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文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发时被告邬建中驾驶机动车,原告陈文娟驾驶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邬建中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文娟自行承担25%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确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595.41元,其中原告2015年2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15元虽有门诊病历印证,但其就诊科室为“肝胆外科”,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现原告主张按照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现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3272元/月,事故发生后无工资收入,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损失为163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定损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陈文娟各项损失共计4228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8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元,合计34260元。原告陈文娟损失超出部分8025.41元,由被告邬建中承担75%即6019.06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支付。事发后,被告邬建中垫付医药费12037.8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合计13837.8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邬建中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邬建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事发后被告邬建中共垫付13837.81元(包括原告从交警大队支取的2000元事故预付金),视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扣除被告邬建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26元后,剩余1341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邬建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娟损失共计40279.06元,扣除被告邬建中已支付的13411.81元,余款2686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邬建中13411.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款项请汇入:户名:陈文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74;被告的款项请汇入:户名:邬建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邬建中负担。(已经在上述履行义务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