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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靖市石林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石林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曲靖市石林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先龙,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克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石林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龙、许娓娇,被告张克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克生驾驶车牌号为云D*****的重型货车,在麒麟区建仓煤业有限公司内装货时,与我公司的煤气管道相刮擦,造成云D*****号车部分受损,在建仓煤业有限公司内的我公司煤气管道、管道管架、管道托架、企业分离器、及两支阀门损坏,煤气大量泄漏的重大险情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克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可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张克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651.91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克生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损失及计算标准表示质证过程中提出。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被告张克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其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施工合同》、说明、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工程项目总价表、证明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其因煤气管道受损维修情况及支付修理费共计70278元的事实;3、《供气合同》、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因煤气管道损坏,泄漏煤气共9.35万Nm3,造成损失9.35万元的事实;4、本单位一、二车间煤气窑烧成记录、高温隧道窑承建合同、高温隧道窑方案各一份,陶瓷生产工艺方案、产品销售价格目录、损失产品统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因煤气管道损坏,导致产品报废损失人民币72873.9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克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及修理损失财产支付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3、4,虽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因煤气管道破裂导致煤气泄漏及生产受到影响受到一定损失也是客观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评估。经双方一致同意,本院2015年5月5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该中心以申请方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无法得出间接损失为由退回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克生所驾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30万元,赔偿范围仅为直接损失的事实;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张克生发生的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张克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证据2中规定的免责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克生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载明的保险条款表示其并未释明,且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关于被告张克生发生的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1日10时20分,被告张克生驾驶车牌号为云D*****的重型货车,在麒麟区建仓煤业有限公司内装货时,与原告所有的煤气管道相刮擦,造成云D*****号车部分受损,在建仓煤业有限公司内的属原告使用的煤气管道、管道管架、管道托架、企业分离器、及两支阀门损坏,煤气大量泄漏的重大险情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克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10分钟左右,供气单位接原告通知后即将气阀关闭。2014年5月13日下午1时恢复供气。原告为修理煤气管道共支付修理等费用人民币70278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前述主张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张克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克生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使用中的煤气管道损坏,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修理煤气管道产生的费用证据确实、充分,与本案客观相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产品报废损失、煤气泄漏损失及工人工资损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以及被告张克生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靖市石林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靖市石林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68278元。三、驳回原告曲靖市石林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云聪代理审判员  张晋铭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