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振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振,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49-1号申请人马振,男,1978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XX,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永民保字第49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解除诉前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XX所有的停放于永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院内的三一牌挖掘机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马强所有的宁AWH8**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冻结。审 判 长 王志红审 判 员 孙淑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安珣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