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洪锋与陈秀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锋,陈秀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郑洪锋。被告:陈秀芹。原告郑洪锋与被告陈秀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季,原告受被告请求为被告加工定作貉子毛领2978条,单价120元,合计357360元。2012年底被告陈秀芹付款60000元,余款297360元至今未付。以上有被告陈秀芹于2013年4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为证。因被告未能给付货款,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秀芹至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7360元及利息的事实与依据?针对调查重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主要内容:陈秀芹共收到郑洪锋毛领2978条,单价120元,合计357360元。2012年底付款60000万元,尚欠297360元,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有陈秀芹签字字样。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9736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的默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锋于2012年秋季为被告陈秀芹加工貉子毛领2978条,每条20元,总价款357360元。2012年底被告付款60000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736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736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郑洪锋为被告陈秀芹加工貉子毛领后,被告陈秀芹理应按时付清货款。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原告起诉仍未能给付,致纠纷发生,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736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洪锋货款人民币29736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陈秀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清审 判 员 李金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