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柴佩珠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步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佩珠,陈步范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柴佩珠,女,1949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陈步范,男,1942年11月10日生,汉族。代理人陈杰,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申请人柴佩珠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步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柴佩珠称:柴佩珠系被申请人陈步范的妻子。2015年4月,陈步范因脑梗死导致昏迷。现因置换房产的需要,申请法院依法宣告陈步范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柴佩珠为陈步范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陈步范的代理人陈杰称:同意宣告陈步范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柴佩珠为陈步范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柴佩珠与被申请人陈步范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被申请人陈步范出现大面积脑中风,脑梗死致意识不清至今。2015年8月12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步范目前系昏迷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入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被申请人陈步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系昏迷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柴佩珠系被申请人陈步范的妻子,依法可以作为监护人。故申请人柴佩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步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柴佩珠为陈步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