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程元与刘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苹,邓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苹,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委托代理人郭凡,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程元,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雄雅,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苹与被上诉人邓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郴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刘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凡,被上诉人邓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从2011年8月份开始,刘苹就开始从邓程元处借款。在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邓程元通过桂阳县安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邓程元系公司股东)向刘苹支付了8023953元借款。刘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安兴公司偿还了借款2975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在第一份借款数额为868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桂阳县凤凰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元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应按未支付或未偿还金额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在第二份借款数额为739000元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桂阳县凤凰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元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并按借款总额每月1.5%的标准支付资金管理费;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应按未支付或未偿还金额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当日,刘苹出具了一张8685000元的借条与一张739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1日、27日、28日刘苹分别从邓程元处借现金50000元、10000元、159752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对这三笔借款刘苹予以认可。2014年6月16日,刘苹向邓程元出具了一张1141940元的借条,对此笔借款刘苹予以否认。2014年6月30日,刘苹向邓程元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苹现全权委托邓程元办理本人与刘国安桂阳县凤凰城工程款结算事宜,并由邓程元代表本人在刘国安处领取工程款。嗣后,刘苹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邓程元遂诉至一审法院。邓程元请求判令:1、刘苹偿还邓程元借款本金10785692元、利息2543945.7元、违约金1884800元,共计1521443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此类推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2、刘苹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等费用人民币8000元;3、由刘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谁;2、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及刘苹还欠邓程元多少借款本金;3、邓程元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所有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邓程元与刘苹签订,虽然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邓程元所出借款项是通过安兴公司支付的,但邓程元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借款是邓程元的借款,所支付款项是按邓程元的指示支付的,因此本案的借款主体是邓程元与刘苹,本案也没有必要再追加安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及刘苹还欠邓程元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邓程元与刘苹双方发生大笔数额的借款时,邓程元不仅需要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要提供借款合同中所约定款项的相应支付凭证。本案中,邓程元与刘苹双方虽然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8685000元、739000元,但相应的支付凭证只有8023953元,因此两张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8023953元。对于2014年6月16日刘苹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1141940元,刘苹在庭审中予以否认,邓程元也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定。对于刘苹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7日、28日从邓程元处借现金50000元、10000元、159752元,刘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刘苹于2013年7月28日向邓义忠账户转账的156万元以及罗乙生的收条,因邓程元予以否认,刘苹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邓程元未提交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的证据材料,因此刘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偿还的297500元视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为7726453元,另外三笔借款本金总额为219752元。关于邓程元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及3.5%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的四倍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共1493781元(即6.00%÷360天×4×7726453元×290天)。对另外的三笔借款本金219752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在约定了月息为2.5%及3.5%的高息情况下,又约定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对邓程元要求刘苹支付1884800的违约金及80000元的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程元借款本金7726453元、利息14937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后期利息另计),合计9220234元;二、刘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程元借款本金219752元;三、驳回邓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3087元,由邓程元负担33087元,由刘苹负担80000元。刘苹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苹在2014年以前所借邓程元的款项都是从安兴公司借的款,邓程元没有借过一分钱给刘苹。刘苹也是向安兴公司还的钱。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安兴公司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刘苹借安兴公司的借款800多万元中,有150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不是刘苹签的名,刘苹也没有支取这些款项。刘苹转账到安兴公司董事长邓义忠的156万元,是偿还给安兴公司的借款,应当从邓程元起诉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安兴公司从罗乙生处领取的100万元工程款,应当从邓程元起诉的借款本金中扣除。3、刘苹从邓程元处所借款项只有219752元。刘苹从安兴公司所借款项不能算作邓程元的借款。邓程元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经过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也不能证明本案安兴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邓程元。因此,刘苹向安兴公司的借款,不能认定为邓程元借给刘苹的借款。邓程元直接借给刘苹的款项就只有219752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刘苹偿还邓程元借款219752元及安兴公司的借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3、依法驳回邓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程元承担。邓程元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应法律准确,刘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邓程元与刘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并非刘苹所称其是向安兴公司借的款。本案所有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邓程元与刘苹所签,同时,邓程元作为出借人其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另外从刘苹写给邓程元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刘苹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程元借了大量资金。2、刘苹实际欠邓程元本金10785692元。从2011年8月份至2014年,刘苹多次向邓程元借款,每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了月利息。至起诉时,邓程元共借款10785692元给刘苹,至今,刘苹未偿还邓程元一分借款。刘苹称其向案外人转账等情况,合计256万元应当从邓程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邓程元认为此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从邓程元的本金当中扣除。二审中,刘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罗乙生的证明;证据2,桂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刘苹通过罗乙生向安兴公司还款100万元,该借款用于安兴公司向罗乙生购房的部分房款。证据3,视频光盘。证明罗乙生出具的证明是罗乙生本人的签名,证明内容是罗乙生妻子写的。经审查,双方已对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邓程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的现金支票、网核查凭证、银行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证据2、2012年9月21日金额为30万元的现金支票及银行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证据3、2012年5月29日金额为40万元的现金支票及银行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证据4、2012年10月31日金额为30万元的现金支票及银行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上述四套现金支票及现金支取申请表证明刘苹自己到银行领取了款项,银行按照相关手续办理,并把钱支付给了刘苹,邓程元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和收票人、票据的金额等基本信息都必须事先填好,到银行之后由银行核实,由收票人凭身份证取钱。刘苹质证认为:对于此四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组票据中刘苹的签名存在不一致,对于该几组证据中的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与现金支票是否一致也存疑,因为支取申请表中没有体现时间以及支票的票据号,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其中支票号为03003172号和支票号为04925684号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这两笔共计60万元的款项,证据3支票号为02010333现金支票的40万元,证据1支票号为02340238现金支票的50万元签字是本人所写,予以认可。经审查,刘苹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邓程元提交的网核查凭证载明,银行是在通过二代证阅读机验证现金收款人的身份后才支付现金支票的金额。在二审庭后的补充质证中罗乙生认可该100万元借款由刘苹转让给其偿还,但其尚未实际支付,邓程元认可且同意涉案借款中的100万元以后由罗乙生偿还给邓程元或安兴公司。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安兴公司是否为借款本金8023953的出借人,一审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认定的刘苹的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是否正确。一、安兴公司是否为借款本金8023953元的出借人,一审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所有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邓程元与刘苹签订,虽然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邓程元所出借款项是通过安兴公司支付,但安兴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借款是邓程元的借款,所支付款项是按邓程元的指示支付,因此本案的借款主体是邓程元与刘苹,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安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的刘苹的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是否正确。刘苹上诉提出150万元借款的现金支票不是其签名,也未支取该款。二审庭审后的质证中刘苹对支票号为02010333的40万元借款,支票号为02340238的5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支票号04925684的30万元、支票号03003172的30万元借款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这两笔钱。经查,即使支票上收款人签名非刘苹本人所签,根据交易惯例银行一般是在验证支票收款人身份证件后才支付现金,至于银行是否实际审查了收款人的身份证、取款人为何持有刘苹的身份证,系刘苹与取款人及银行之间的问题,刘苹以支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而否认收到6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对于刘苹转账到邓义忠账户的156万元,因刘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邓义忠系受邓程元指示接受刘苹的还款,该笔款项系刘苹与邓义忠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认定此款为刘苹的还款。刘苹上诉提出安兴公司从罗乙生处领取的100万元工程款应从邓程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查,罗乙生认可该100万元借款由刘苹转让给其偿还,但其尚未实际支付,二审中邓程元也同意该100万元借款以后由罗乙生偿还给邓程元或安兴公司,因此将这100万元从刘苹的应还款中扣除,故刘苹应偿还借款本金应核减为672645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程元借款本金67264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四、驳回邓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3087元,由邓程元负担40000元,由刘苹负担73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1.64元,由刘苹负担68000元,由邓程元负担834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