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群中与段桂芳、段清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中,段桂芳,段清芳,李周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杨群中,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旷良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桂芳,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清芳,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周华,又名李同华,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群中与被告段桂芳、段清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两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李周华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中及委托代理人旷良雷、刘乐平,被告段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刘清涛,被告段清芳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被告李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中诉称,被告段桂芳、段清芳系两兄弟关系,两人长期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13年冬,两被告收购了本县石柱乡竹鸡村“老艾坪”山场的树木,并委托石柱乡八寨村村民李周华组织原告及其他民工为其提供砍树及运树至山下装车等劳务,双方按约定提供及支付报酬。2014年7月6日上午,原告和李周华及本村双江组另一村民尹叶生三人在两被告所购的“老艾坪”山上将已砍倒的树木拉运到山下装车时,山下突然沉落一棵杉树朝原告撞来,原告身避不及被击倒在地而受伤。现场民工李周华电话告知被告段桂芳原告被树木致伤一事后,被告段桂芳忙驾车赶到事发山下将原告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急救,尔后先后在湘雅二医院及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请求判令两被告段桂芳、段清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754.11元。原告杨群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委托代理人对尹叶生、彭中武、宁岩山、李周华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是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两被告存在合伙经营木材的法律事实;3、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4、原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为治伤所花医疗费情况;5、原告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6、原告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段桂芳辩称,答辩人将砍树及运树下山的劳务交由被告李周华承揽,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只有李周华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桂芳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反驳理由。被告段清芳辩称,答辩人在大屋乡林业站上班,与被告李周华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段桂芳只是亲兄弟关系,双方没有合伙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不是答辩人请来的,也不是给答辩人提供劳务,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实,本次事故纯属意外,他人毫无过错,是原告自己躲避不及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清芳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拟证实被告段桂芳与李同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尹进的调查记录;3、委托代理人对宁松青的调查记录;4、委托代理人对尹邦贵的调查记录,2-4号证据拟证实李周华是接受劳务的人;5、CT扫描收费收据;6、杨佳炎领款证明;7、杨佳炎领款证明;8、杨佳炎领条,拟证实原告已从两被告手领取了38800元。被告李周华辩称。原告等民工是被告段桂芳要我喊的,我不是包头,我不应承担赔偿。被告李周华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段桂芳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是如何结算的,被告段清芳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述的被告李周华与其他民工同工同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本院只认定正式票据2474元;被告段清芳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和被告段桂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清芳提交的2-4号证据,原告认为都是传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段桂芳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周华系包工头,经常包山场砍树扯山;被告段清芳提交的5-8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周华组织了一个班子,经常在石柱乡七岭、八寨一带承包山场砍树扯山。2013年冬被告段桂芳、段清芳购买了石柱乡竹鸡村叫“老艾坪”的山场的树木,尔后将山场承包给被告李周华,将山场的树砍伐后运至山下装车,初步约定按每根44元计算报酬,当年被告李周华组织民工进山砍树1178棵,2014年6月份又组织民工进山将树扯下山,7月6日原告杨群中、被告李周华及尹叶生三人在山上扯树下山时,一棵杉树从山上快速滑下,原告杨群中躲避不及,被滑下的杉树撞伤头部,被紧急背下山用车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5236.90元,做CT检查,检查费600元,7月26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二天,共医疗费1523.40元,28日住院七天,共花医疗费16988.23元,8月5日又转回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5052.58元,8月20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检查费1150元,10月3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检查费51元,2015年1月8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检查费75元,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2474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杨群中的伤经湘雅二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群中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2万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1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段桂芳、段清芳共支付给原告杨群中医药费38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周华与段桂芳、段清芳进行了结算,已经扯下山的336棵按每棵45元计算,没有扯下山的842棵按每棵10元计算,被告李周华与原告杨群中等民工则分别按每棵44元和9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杨群中与谁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桂芳、段清芳合伙购买山场,需要将山上的树木砍伐并运到山下装车,被告段桂芳、段清芳将该劳务承包给被告李周华,被告李周华组织原告杨群中等民工为被告段桂芳、段清芳砍树和运树,在运树过程中原告杨群中受伤,原告及其他一起做工的民工提供劳务是雇员,被告段桂芳、段清芳接受劳务是雇主,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段桂芳、段清芳应当对提供劳务的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桂芳、段清芳辩称其与被告李周华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周华虽与原告等其他民工一起参加劳动,但同时是提供劳务一方的组织者,对原告等民工的劳动进行直接的管理,同时结算时提取了包头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群中在劳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杨群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0677.1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10339.73元(23441元÷365×161天,计算到定残之日止),护理费3853.32元(23441元÷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年×20%),交通费2474元,营养费没有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合计97252.16元,由被告段桂芳、段清芳共同承担60%,计币58351.30元,扣除已付38600元,还应支付19751.30元,被告李周华承担20%,计币19450.43元,其余由原告杨群中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桂芳、段清芳共同赔偿原告杨群中19751.30元,被告李周华赔偿原告杨群中19450.43元;二、驳回原告杨群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杨群中承担228元,被告段桂芳、段清芳承担600元,被告李周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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