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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丽与余广艳、张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余广艳,张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25号原告:刘丽,女,1975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余广艳,女,1983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传林,男,1982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丽诉被告余广艳、张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被告余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诉称:其与余广艳、张传林系朋友关系,余广艳、张传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刘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2015年4月1日,刘丽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2015年4月26日,刘丽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其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截止2015年4月26日,刘丽累计借款3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广艳、张传林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整,利息22800元,本息合计402800元;2、余广艳、张传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广艳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利息不属实,380000元中的一部分转给朋友用了,钱是其本人借的,其丈夫不知情。张传林未到庭,亦未答辩。刘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余广艳对原告刘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余广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余广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丽对被告余广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刘丽提交的证据一、二,对被告余广艳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丽与余广艳系朋友关系,余广艳、张传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6日,刘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分别借款200000元、70000元、11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2分5厘。双方签订有欠条三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丽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余广艳2015.4月1日借条今借到刘丽现金拾壹万(11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余广艳2015年4月26日借条今借到刘丽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余广艳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刘丽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余广艳已支付给刘丽利息款9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余广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刘丽处借款38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丽与余广艳约定的月利率为2.5%,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刘丽请求支付利息22800元(三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余广艳已支付的9500元利息,余广艳应支付的利息为13300元。余广艳与张传林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余广艳、张传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与刘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余广艳、张传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余广艳、张传林应偿还刘丽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3300元,本息合计393300元。张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广艳、张传林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3300元,本息合计39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被告余广艳、张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