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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与被告刘成友、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刘成友,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李悦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发东,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成友,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宝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秋富,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沈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徐红彩,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与被告刘成友、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焦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友、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支行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山)农信借字(20080214)第001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成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为其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9995.79元,利息31930.3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5.79元,利息31930.36元(截止2015年3月4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成友未答辩。被告薛宝国未答辩。被告王秋富未答辩。被告沈国未答辩。被告徐红彩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成友、保证人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签订了(宝山)农信借字(20080214)第001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被告刘成友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是11.205‰,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5.79元,利息31930.36元。另查明,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作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刘成友5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被告刘成友、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9995.79元和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31930.36元及借款本金49995.79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48元,由被告刘成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448元。被告刘成友、薛宝国、王秋富、沈国、徐红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军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