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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贺城与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城,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贺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贺城妻子。被告邬军,男,3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6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贺城诉被告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城的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城因被告邬军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4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邬军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贺城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40‰,被告一直未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0‰给付了利息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4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邬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