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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颖华与袁世昌,重庆市世昌煤碳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颖华,袁世昌,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84号原告杨颖华,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世昌,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菊花坝村8社1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4250-X。法定代表人袁世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双,身份同前。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菊花坝村,组织机构代码:75929007-4。法定代表人袁世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双,身份同前。原告杨颖华诉被告袁世昌、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煤炭公司)、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告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幸福煤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颖华诉称:2012年3月,我与被告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向我购买煤炭。从2012年3月开始,我陆续向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供煤,并按约定将煤交付至长寿化工码头。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我煤款40万元,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10天内付清。后我继续向二被告供煤。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又欠我煤款51.73万元。经我催收,袁世昌于2015年4月27日给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0日内偿还我煤款91.73万元,否则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并以幸福煤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后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幸福煤业公司连带支付我货款91.73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2年4月12日起算,51.73万元从至2013年3月10日起算,均至付清时止)。被告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辩称:原告杨颖华所述属实,但利息应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幸福煤业公司辩称:以我公司名义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已于2015年3月12日注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杨颖华与被告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颖华向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供应煤炭。从2012年3月开始,杨颖华陆续向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供应煤炭,并按约定将煤炭交付至重庆市长寿区长寿化工码头。2012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欠杨颖华煤炭货款40万元,袁世昌向杨颖华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10天内付清,欠条上加盖了世昌煤炭公司印章。后杨颖华又继续向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供应煤炭。2013年3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袁世昌给杨颖华出具了欠其煤款51.73万元的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杨颖华多次催收,袁世昌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0日内予以偿还欠款91.73万元,并承诺若未支付,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袁世昌还承诺被告幸福煤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幸福煤业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杨颖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世昌煤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为被告袁世昌。被告幸福煤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袁世昌、熊芳、袁誌琴、袁小钢。2015年4月27日,袁世昌以个人名义承诺以幸福煤业公司为其和世昌煤炭公司欠原告的货款91.7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定。再查明,原告杨颖华向本院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的《证明》上加盖的“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000001004347。该编号印章已于2015年3月12日收回销毁,该公司新印章编号为5001127028711。审理中,原告杨颖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幸福煤业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财政所的款项160万元,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欠条》、营业执照、《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工商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颖华与被告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颖华按约定供应了煤炭,被告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应按承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于被告袁世昌以被告幸福煤业公司为其个人及个人独资公司提供债务担保的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告袁世昌作为被告幸福煤业公司的股东,在未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为其个人和其个人独资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杨颖华要求被告幸福煤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当从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袁世昌、世昌煤炭公司认为应从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袁世昌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10日内付清原告货款91.73万元,否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幸福煤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应自行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昌、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颖华货款91.73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2年4月12日起算,51.73万元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均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世昌、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3元,减半收取6486.5元,由被告袁世昌、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被告袁世昌、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杨颖华已预交的受理费129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杨颖华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