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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南平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南平南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林万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黄起发,董事长。原告南平南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宇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销售及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空气源热泵热水设备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2万元,分6期支付,最后一期(余款10%)在正式开业一年内支付。然被告却仅支付工程款192000元,尚欠128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118000元,被告正式开业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故认为10%余款32000元未到付款时间,仅判决被告支付8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现正式开业时间已过一年,但被告对于10%余款32000元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五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空气源热泵热水设备总包合同,增补工程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名称、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2、(2014)瓯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纠纷业经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并对证据1及涉案事实作出了认定。该两组证据具备证据采信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就中宇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销售及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空气源热泵热水设备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2万元,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工期及本合同第二条款所界定的供货内容及工程范围包干,变更部分费用经甲方确认后照实计算并由甲方负责。并约定分六期支付,最后一期即余款10%(32000元)在正式开业一年内支付,如不能按时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应付而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8月11日,双方补充签订了《金典SPA酒店热水增补工程明细》,约定附加工程折后为11万元,首付8万元,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后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5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共需支付工程款43万元,已付312000元,尚欠工程款118000元。并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正式营业,最后一期即10%余款32000元未到给付期限。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10%余款32000元,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案涉事实业经建瓯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瓯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18000元。但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期10%余款32000元为正式营业后一年内支付,而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正式营业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即2015年5月1日系履行该款的期限。又生效判决因最后一期10%余款当时未到履行期限,未作出处理。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没能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余款32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金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南平南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洪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