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彭某甲、毛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某甲,毛某甲,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明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甲、毛某甲、重庆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运输公司)、彭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被上诉人彭某甲、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伯勇;豪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08时30分许,彭某乙驾驶渝B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川区双石镇新胜茶场往双石镇收费站方向行驶时,将道路右侧行人毛某乙刮擦后碾压,造成毛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渝B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彭某乙所有,挂靠在豪运运输公司经营。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载质量的渝BC****号重型他栅式货车超速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毛某乙无责任。受害人毛某乙生于2004年1月23日,属于农村居民,其父毛某甲、其母彭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务工。经庭审核实,此次事故给二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6640元(8332元×20年)、交通费2867元、丧葬费25003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及伙食费1200元,合计245710元。2014年7月16日,彭某乙已向毛某甲赔付丧葬费50000元。另查明,渝B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该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审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7711.20元,[(245710元-110000元)×(1-20%)×(1-10%)],合计207711.20元,其余损失37998.80元(245710元-207711.20元)由彭某乙根据其过错程度全部赔偿给二原审原告,抵扣彭某乙已赔付的50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970元,彭某乙已多赔付9031.20元(50000元-37998.80元-2970元),故不再向二原审原告赔偿损失,豪运运输公司亦不向二原审原告赔偿损失。彭某乙多赔付的9031.20元可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二原审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抵扣,由彭某乙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抵扣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应向二原审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8680元(207711.20元-9031.20元)。二原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医院出据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二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得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彭某乙的认可,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该院按照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003元(5006元÷12月×6月)。二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结合二原审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0元。二原审原告主张因其子死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该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2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支持该笔费用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彭某甲、毛某甲各项损失198680元;二、驳回彭某甲、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彭某乙负担(此款彭某甲、毛某甲已预交,彭某乙应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抵扣,不再支付彭某甲、毛某甲)。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取得新证据,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出险车辆车架号拓印件与车管所留存的车辆号不同一,该出险车辆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上诉人不应对该车承担保险责任。豪运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从2009年起一直在重庆年检,若该车车架号与原始档案车架号不同一,不可能通过年检。二、肇事车辆已安装电子号牌,足以证明不是套牌或改装,拼装车辆,车架号不一致情形可能系车架号锈蚀所致。三、车辆改装已通过车管所照相认定,已改变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并通过年检。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验证了该车行驶证上的正、副本,保险公司就车辆类型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彭某乙答辩称:一、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该车即使是套牌车,也是同一辆车,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该车年检合格,本次事故与套牌与否无关。彭某甲、毛某甲答辩称:一审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载明识别代码与原始登记不一样,上诉人当时未提出抗辩。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已载明的识别代码与车管所保留的识别代码不一致;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车辆为仓栅式货车,与承保车辆类型不一致;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承保时登记的为厢式货车,而不是仓栅式货车。彭某甲、毛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有效性存疑,不是新证据;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存疑;对行驶证无异议。豪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存疑,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彭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豪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上诉人逾期举示以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经鉴定: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与原始档案的车辆认别代号不同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彭某甲、毛某甲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彭某乙举示的投保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投保属实。上诉人亦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抄件等,未提出相应抗辩。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事故车辆不是其所承保的车辆。据此,应当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渝BC****号车在上诉人处进行了投保,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