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中定与广州市槿泓电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槿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锦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定,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7075。上诉人广州市槿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槿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槿泓公司与李中定双方签订《车辆运输承包协议》,约定:(一)槿泓公司将公司以下货物运输业务包给李中定承包,具体业务及价格如下:出发地:槿泓至广电170/190、捷普200、奥迪斯175及奥迪斯至广电60、广电至捷普60、奥迪斯至捷普100、槿泓至环宇150,价格(往返、过路费等包干),备注“需从客户处拿物料回厂(含过程中等待的工时)”;(二)运费结算方式每月底李中定与槿泓公司仓储部及人事行政部核对货运及客运的次数,每月15日前槿泓公司向李中定支付上月货运费用;(三)李中定须配合槿泓公司准时运送货物,满足槿泓公司运货及客运需求,做好服务工作,如耽误槿泓公司货运或客运,槿泓公司有权要求李中定补偿损失;(四)本协议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协议期限内双方不得变动运输价格,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续延,如槿泓公司与李中定双方有任何一方有异议,可协商增加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一方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协议。槿泓公司与李中定双方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8月21日,槿泓公司向李中定支付工资8760元。9月17日,槿泓公司通过手机号181××××9675向李中定发送信息:“李司机,您好,以这种方式通知您,实属无奈,请原谅,我也是按照公司的要求通知的:1、从您到我司送货,经我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客户对我司抱怨不断;3、公司决定,如果您想再和我司合作,您要承担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您可以到我司找公司总经办和人事再谈下。鉴以上问题,公司决定您等我司的电话再过来送货。槿泓电子。”9月22日,槿泓公司分两次向李中定支付工资8235元和4935元。李中定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槿泓公司向李中定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413.2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槿泓公司与李中定双方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车辆运输承包协议》虽约定具体业务的价格中包含需从客户处拿物料回厂过程中等待工时费用,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槿泓公司向李中定支付工资加算等待工时费用和通知李中定解除协议的信息,均未对等待工时费用提出异议,视为槿泓公司对李中定加算等待工时费用的认可。该协议还约定,如任何一方有异议,协商不成,一方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而槿泓公司在通知李中定解除协议当天即不再委托李中定办理运输业务,属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有违协议的约定,亦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中定主张的违约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参照槿泓公司与李中定双方协议履行期间槿泓公司支付李中定的工资标准,酌定违约损失为9000元。李中定主张违约损失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槿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中定支付违约损失9000元;二、驳回李中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李中定负担435元,槿泓公司负担95元。上诉人槿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0日槿泓公司与李中定签订了《车辆运输承包协议》,但李中定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具体情况是: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项往返运输价格(含等待的工时),备注处载明“需从客户处拿物料回厂(含过程中等待的工时)”。但每次槿泓公司要求李中定带货物返回,李中定总是极不情愿,要么找借口拒绝,要么提出加价;每次等待装货时李中定都违反协议向槿泓公司索取等待工时的费用。槿泓公司每次都像李中定表达了反对意见,但李中定拒不接受。槿泓公司为了不影响交货,只好忍让、屈从。2、李中定经常迟到,不按照槿泓公司规定的时间前来装货及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槿泓公司多次劝告,但李中定没有任何改善。3、李中定在运输过程中多次损坏货物,导致槿泓公司的客户意见极大。槿泓公司多次劝诫,李中定依然我行我素。鉴于李中定经常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拒不接受槿泓公司的劝告,槿泓公司在忍无可忍情况下,于2014年9月17日通知李中定,解除此运输协议。槿泓公司解除《车辆运输承包协议》既符合双方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协议》第六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李中定要求槿泓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0413.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中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中定答辩称,2014年6月30日槿泓公司的原司机刘华林(电话137××××9687)介绍我与槿泓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承保协议》。李中定为了专心做好槿泓公司的运输业务,将原先所有客户推尽,并尽心尽力做好运输工作,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等待工时加付费用是运输行业惯例,槿泓公司也有向原司机刘华林支付该项费用,且等待工时记录均是经槿泓公司仓库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的。李中定从未迟到,反而是经查发生等待工时。李中定小心翼翼地履行运输义务,货物损坏的原因是因为货物包装不当,槿泓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槿泓公司与李中定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2014年9月15日原司机刘华林开始回槿泓公司运输。槿泓公司无故单方解约,给李中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槿泓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支持李中定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槿泓公司提出解除运输协议是否构成违约;2、李中定请求槿泓公司赔偿的违约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槿泓公司提出解除运输承保协议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槿泓公司与李中定双方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车辆运输承包协议》虽约定具体业务的价格中包含需从客户处拿物料回厂过程中等待工时费用,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槿泓公司向李中定支付工资加算等待工时费用和通知李中定解除协议的信息,均未对等待工时费用提出异议,视为槿泓公司对李中定加算等待工时费用的认可。槿泓公司主张李中定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加收等待工时费用、以及迟到运输、不当运输损坏货物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件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槿泓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解除上述协议,构成违约。二、关于李中定请求槿泓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槿泓公司在通知李中定解除协议当天即不再委托李中定办理运输业务,属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有违协议的约定,亦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中定主张的违约损失,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但槿泓公司与李中定双方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有异议,协商不成,一方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综上,原审法院参照协议履行期间槿泓公司支付给李中定的运输费用标准,酌定槿泓公司向李中定赔偿违约损失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李中定与槿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槿泓公司向李中定支付的款项系运输费用,原审法院表述为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槿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州市槿泓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10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槿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江宏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硕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