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法委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范守福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守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宣中法委赔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范守福,男,193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赔偿义务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胡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洪贵冬,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丁太玲,该院行政庭庭长。范守福因再审无罪申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州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作出的(2015)宣法赔字第00002号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守福在赔偿申请书中称,原宣城县人民法院于1958年4月17日以刑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判处赔偿请求人造谣破坏罪,有期徒刑五年。服刑五年。1987年7月9日,原宣城县人民法院以(87)刑一再字第77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赔偿。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法赔字第00002号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范守福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城县人民法院(87)刑一再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再审改判无罪,依法请求国家赔偿;2、宣城县人民法院1958年4月17日刑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错误判决。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范守福所述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期限,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7日,范守福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给予国家赔偿。2015年5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宣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范守福据以提出国家赔偿的事由,发生和处理均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故不适用国家赔偿法。2015年5月26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法赔字第00002号决定,驳回范守富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范守福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于1987年7月9日由原宣城县人民法院以(87)刑一再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予以纠正,终结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法赔字第000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驳回范守福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范守福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1年3月17日法释[2011]6号)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