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惠嫦与黄伟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嫦,黄伟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赵惠嫦,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荣,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宝权,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赵惠嫦诉被告黄伟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山,被告黄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31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一女黄某茵。婚后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但从2005年开始,被告脾气开始变得暴躁,经常因小事大发脾气。近十年来,原告都是从维护家庭方面出发不与被告争吵,忍气吞声,为此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心理遭受了严重伤害。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因夫妻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当晚带女儿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曾于2014年9月2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居住,也没有来往,双方的矛盾继续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茵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1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房屋经济补偿款中予以扣减;三、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翠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300000元),扣除被告应付的抚养费后,原告补偿99000元给被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惠嫦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和出���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和婚生女儿黄某茵的出生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购买房屋并居住的事实。4、(2014)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况。5、(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黄某茵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黄伟荣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相识、结婚、生女,风风雨雨走过十多年,感情一直是好的,但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只能遗憾表示同意。二、近一年来,女儿虽是和原告一起生活,但并非女儿的本意。原告的性情脾气并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女儿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女儿五年的抚养费不合法,女儿还有五年才长大成人,这期间会有很多变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能保障女儿今后的生活,而且被告近年来也没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大概2000元,即使最后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也只能按每月600元支付。三、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虽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被告一人打工挣钱购买,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仅是共有人,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70000元。被告黄伟荣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自愿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一女黄某茵。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购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房屋,该房屋权属人登记为被告,共有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搬离双方住处到娘家居住。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江海法礼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惠嫦和被告黄伟荣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搬回双方住处,被告也没有促成和好的积极行为。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同意遵照婚生女儿黄某茵的意愿确定抚养权归属,如果黄某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房屋价值340000元,如果离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70000元。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予以准许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茵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抚养黄某茵的一方是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三、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房屋的归属问题。一、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需要离婚的问题。原、被告虽结婚已十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搬离双方住处到娘家居住至今。自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促成和好的积极行为,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女儿黄某茵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抚养黄某茵的一方是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茵于2001年9月12日出生,已年满十周岁,原、被告均主张黄某茵由其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本院询问,黄某茵表示愿意随同母亲赵惠嫦一起生活,原告请求离婚后由其抚养黄某茵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婚生女儿黄某茵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且该抚养费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表示不同意,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并按月支付为宜,直至黄某茵年满18周岁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后,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170000元补偿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这是原、被告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惠嫦和被告黄伟荣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茵由原告赵惠嫦抚养,被告黄伟荣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儿黄某茵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房屋归原告赵惠嫦所有,原告赵惠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黄伟荣一次性支付170000元补偿款。四、驳回原告赵惠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惠嫦负担200元,被告黄伟荣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1页��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