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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行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球,男,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昊,男,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进。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汉防建费决字(2015)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被执行人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汉寿县航运公司院内修建“鸿富苑小区”建设项目,依法应同步修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鸿富苑小区”建设项目于2012年7月完工,共建两栋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9520平方米。但未依法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为此,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汉防建费决字(2015)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汉防建费决字(2015)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汉寿县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汉防建费决字(2015)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自动履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57040元;三、本案执行申请费3755元,由被执行人汉寿县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