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明宽与严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76-2号申请执行人徐明宽。被执行人严俊。徐明宽与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严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明宽借款20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严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严俊名下坐落于本市××××××的房屋,但被执行人仅占该房屋1%的份额,处置系无益处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