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连庆诉北京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连庆,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陆欣,男,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常连庆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常连庆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因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涉嫌诈骗,在该所位于建外SOHO8号楼2703办公室向110进行了报案。在常连庆的报警案件处理中,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执行职务中违反程序,出现了执法过错,侵害了常连庆的权利。常连庆于2014年8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市公安局发出要求对朝阳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书,并要求市公安局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常连庆。但市公安局一直没有对常连庆进行任何的答复。故常连庆认为市公安局的行为系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市公安局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要求市公安局进行书面答复并送达常连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常连庆要求市公安局履行的职责是对下级机关执法的监督职责,系市公安局的内部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常连庆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常连庆的起诉。常连庆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市公安局收到常连庆寄送的查处申请书之后未作答复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常连庆起诉系要求市公安局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市公安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常连庆所称查处申请书系要求市公安局履行对下级机关执法的监督职责,故常连庆依此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常连庆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常连庆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