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封跃军与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跃军,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封跃军。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县城向阳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刘盛祥。委托代理人李祖柱。原告封跃军与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杨若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跃军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城关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生意。2014年7月、8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鲜,至2014年9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793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7937元。原告封跃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海鲜零售生意;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海鲜款77937元的事实。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一直是由前法定代表人黄晓明等人在经营,现法人代表及股东于2014年9月3日才接手酒店,原告的货款应该找黄晓明,现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5。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它证据认证如下:庭审查明证据5中的每份送货单均有经办人签名,结算单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会计私章,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邵东县城关农贸市场从事海鲜零售生意。2014年6月、7月、8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鲜,至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793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793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货款已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公司债务,被告以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封跃军货款77937元。本案诉讼费1960元,由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封跃军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文代理审判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杨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