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侯立国与王明明、隋书福、安乐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国,王明明,隋书福,安乐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侯立国,住尚志市。被告王明明,现下落不明。被告隋书福,住尚志市。被告安乐滨,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王梅女,住尚志市。原告侯立国与被告王明明、隋书福、安乐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国,被告隋书福、安乐滨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由被告隋书福、安乐滨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隋书福、安乐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隋书福辩称:被告王明明借钱的时候,让隋书福和安乐滨给签字,没有说具体借多少钱,也没有让隋书福和安乐滨担保。王明明不是向原告侯立国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张振山借款,因张振山怕他父亲知道,是在侯立国家写的借据,隋书福、安乐滨还有王明明是在原告侯立国家里签字。被告安乐滨辩称:被告安乐滨的妻子王梅是被告王明明的姑姑,王明明借款时给王梅打电话,没说借多少钱,让隋书福和安乐滨给签字,隋书福和安乐滨就去侯立国家,在借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8月1日借据。证明被告王明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隋书福、安乐滨。被告隋书福对该证据中的个人签名无异议。被告安乐滨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2014年12月份,王明明的父亲偿还了5万元。被告隋书福、安乐滨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明明向原告侯立国借款20万元,由被告隋书福、安乐滨提供担保。2014年12月,被告王明明的父亲偿还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王明明向原告借款,被告隋书福、安乐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明明在接受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隋书福主张出借人系案外人张振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明明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隋书福、安乐滨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还款的金额有误,应在原借款本金中减去已偿还的5万元,被告尚欠本金15万元。在借款时,对二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隋书福、安乐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立国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隋书福、安乐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立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侯立国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明明、隋书福、安乐滨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