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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受“易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并经事前与购毒人杨某电话联系,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金源不夜城地下通道一旋转木马旁,以7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0.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其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邓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提出其系被胁迫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邓某甲系胁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收据、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他人的安排下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邓某甲提出的其系被胁迫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邓某甲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尽管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邓某甲系受他人安排参与本案,但其实施犯罪时并非精神受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邓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毒品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社会安定秩序,我国法律对其持严厉打击态度,结合本案案情,对邓某甲不宜适用缓刑,其行为也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贩卖毒品系受他人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刑期折抵十五日。)二、查获的0.96克毒品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