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武某与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武某,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柴某,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武某与被告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黄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离婚后,渝北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已经办结离婚手续,但是被告却一直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经过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渝北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2013年4月19日,以柴某为男方,以武某为女方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夫妻双方共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据此起诉来本院。另查明:位于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系柴某,该房系柴某和武某共同共有。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分割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房屋系同一套住房。上述事实有《离婚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武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昌伦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