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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层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精恒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精恒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第一工业区团结路十四号A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308006-8。法定代表人赵丽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恒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石门社,组织机构代码79800053-5。负责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霖辉公司)诉被告重庆精恒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简称精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敏,被告精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霖辉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霖辉公司向被告精恒公司供应金属处理材料,并约定了具体产品的价格;合同还约定被告精恒公司应在原告霖辉公司发货60日内支付前30日的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霖辉公司按被告精恒公司的要求供应了货物,但被告精恒公司自2013年5月起不再向原告霖辉公司支付货款且尚欠货款76500元未支付。原告霖辉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精恒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本金76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精恒公司负担。被告精恒公司辩称,被告精恒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2150元,非原告霖辉公司诉称的765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精恒公司的欠款金额为40000元,且被告精恒公司在诉讼中已于2014年10月31日将此款向法院提存。此后即2014年1月至今的原告霖辉公司向被告精恒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2150元,被告精恒公司未支付该款项系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霖辉公司未开具发票所致,若原告霖辉公司向被告精恒公司开具发票,则该12150元可以支付给原告霖辉公司。原告霖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1、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对账单》6份,记载内容为被告精恒公司确认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霖辉公司的供货金额为51100元;2、2014年6、7月《对账单》2份,记载内容为被告精恒公司确认2014年6月、7月期间原告霖辉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2150元;3、《重庆银行转账支票》(编号为3130503202397145),记载金额为10950元;4、《送货单》,记载内容为送货金额为2300元;证据(二)拟共同证明被告精恒公司尚欠原告霖辉公司货款76500元未支付;被告精恒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霖辉公司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精恒公司举证如下:《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截止2013年12月的货款64350元达成了被告精恒公司只需支付40000元的协议。原告霖辉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精恒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精恒公司必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并当月结清在2014年4月14日后产生的货款的条件下方能将64350元的货款减少至40000元计算,因被告精恒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当月结清产生于2014年4月14日后的货款,故截止2013年12月的货款不应减少至40000元计付,而仍应按照原金额64350元计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霖辉公司向被告精恒公司供应铜镍铬添加剂产品,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和产品单价;合同还约定在原告霖辉公司发货60日内被告精恒公司应支付前30日产生的货款且被告精恒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霖辉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不开票的在每月的5号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霖辉公司按照被告精恒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精恒公司供应了产品。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精恒公司累计欠付原告霖辉公司货款6435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前欠付货款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明确了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精恒公司尚欠原告霖辉公司货款64350元未支付;协议还约定若被告精恒公司能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且当月结清产生于2014年4月14日后的货款的前提下,原告霖辉公司同意将欠款金额64350元减少至按40000元计付;若被告精恒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协议失效,且原告霖辉公司有权追讨全部货款(包括减免的24350元)。后原告霖辉公司在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精恒公司供应了价值6900元的货物,被告精恒公司未当月付清货款;原告霖辉公司于2014年7月期间向被告精恒公司供应了价值5250元的货物,被告精恒公司亦未当月付清货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精恒公司向本院提存了款项40000元并作出向原告霖辉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霖辉公司以被告精恒公司拖欠货款76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霖辉公司累计向被告精恒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为76500元(2013期间产生的货款为64350元,2014年期间产生的货款为12150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就2013年期间产生的货款64350元的支付方式和金额重庆进行了约定,则被告精恒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精恒公司仅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本院作出归还尚欠货款40000元的意思表示并将该款项提存,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当月结清2014年6月、7月期间的货款,故原告霖辉公司有权按照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即按照64350元向被告精恒公司要求给付。被告精恒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霖辉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货物确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精恒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精恒公司以原告霖辉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为由拒付2014年期间货款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精恒公司付款的条件为收到原告霖辉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产生于《销售合同》之后,且协议中仅约定被告精恒公司应结清单月货款,并未以原告霖辉公司开具发票作为被告精恒公司付款的前提,该约定应视为对之前约定的变更,故被告精恒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当月货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精恒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霖辉公司要求被告精恒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恒公司延期支付应付货款,应向原告霖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精恒公司应当月付清货款,故被告精恒公司应从应付而未付货款的次日起向原告霖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因被告精恒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存款项40000元,则该40000元款项不应再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仅应以36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霖辉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延后至2014年9月16日起算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精恒公司向原告霖辉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精恒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6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霖辉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重庆精恒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重庆精恒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