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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卞尔良与姜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尔良,姜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卞尔良,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吴改修,系颍上县半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光,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在,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卞尔良与被告姜玉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公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尔良诉称:被告姜玉光在湖南省长沙市做工程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约定到当年春节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姜玉光总以无钱为由不予清还,我要求被告如数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玉光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卞尔良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证人出庭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姜玉光向原告卞尔良借钱时及要钱时他们都在场的事实。被告姜玉光未答辩。被告姜玉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合议庭认定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姜玉光以做工程购机械设备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卞尔良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借钱的当年春节还清,原告称借钱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卞尔良与被告姜玉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玉光如数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姜玉光以购工程用机械设备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卞尔良借款50000元,情况属实(有借条、证人出庭证言在卷可证),被告姜玉光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原告卞尔良要求被告姜玉光如数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卞尔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借条上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尔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卞尔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