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世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杨世财。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村支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付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世财诉被告孟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孟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青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18日,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的拖挂车发生事故,致使案外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付了案外人的全部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9666.6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车牌号为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登记车主为万顺运输队的挂靠证明,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3、车牌号为冀J×××××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天津港口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票据17份(18张),证实案外人张乐峰医疗费共计7611.66元。5、张乐峰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乐峰身份为司机。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塘沽与张乐峰及王金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机杨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了张乐峰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费共14000元。诉求被告应给付项目为:医疗费76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5=5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85285元,主张5天,每天233元,共1165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工资28559元,78元/日*5天=390元。以上共计9666元。因上述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实际车主、事实经过等无意见;住院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保险车辆冀J×××××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塘沽与案外人张乐峰、王金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张乐蜂受伤后,住天津港口医院治疗,住院5天。医药费、门诊费、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张乐峰医疗费总计7611.66元。2014年6月2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对该事故以第(B005648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杨立国负全部责任,并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乐峰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对原告杨世财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交强险财产项下的财产损失已进行了理赔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杨世财与案外人张乐蜂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理赔。在原告履行赔偿协议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据,包括医疗费76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5=5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为85285元/365日*5日)1165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28559元/365日*5天)390元,并不超出交强险应负担的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财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7611.66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165元,共计966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闯 来源:百度搜索“”